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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6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忠与被告南京金时川绿色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忠,南京金时川绿色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988号原告:王艳忠,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金时川绿色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98014369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河北社区。法定代表人:肖剑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歆,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忠与被告南京金时川绿色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金时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金时川公司劳动合同,并要求金时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000元;2.要求金时川公司补足工伤津贴7200元;3.要求金时川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其入职金时川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后因金时川公司拒绝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其经认定为工伤、鉴定致残六级。金时川公司未足额支付伤残津贴,也未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违反法律规定。其于2017年3月2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金时川公司应当支付补偿金。其第二次向仲裁委申请,要求金时川公司补足工伤津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未处理,现其诉至法院。被告金时川公司辩称,原告王艳忠受伤后,其已支付了各种费用,总额已超过其应当支付的工伤津贴等费用。诉请一,根据劳动法规定,由职工提出解除合同,用人单位无违法行为的,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就王艳忠陈述的未足额支付工伤津贴等费用,无证据证明,其并无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行为,且王艳忠已提出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其无需再另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诉请二,其已经支付,不应再支付。诉请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其公司支付;其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的数额认可,但其已支付17621.55元,余款67378.45元其予以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告王艳忠入职被告金时川公司���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王艳忠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往南京瑞鑫烧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6年6月29日出院。2014年8月11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JN0957号工伤认定,认定王艳忠构成工伤。同年11月27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4]JN1118号鉴定结论,认定王艳忠致残程度为六级。王艳忠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金时川公司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津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医疗费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2月24日,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2070号仲裁裁决。被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苏0115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判��:1.金时川公司支付王艳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09.12元;2.金时川公司补足王艳忠伤残津贴12730.88元;3.驳回王艳忠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支付护理费的请求。该伤残津贴的计算期限截止2017年3月21日。审理中,王艳忠要求于2017年3月2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金时川公司同意。另查明,金时川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以工资名义支付王艳忠共计43600元,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7月5日以护理费名义支付王艳忠共计78000元,于2014年9月日至2016年9月12日以生活费名义支付王艳忠共计498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王艳忠在原告金时川公司受伤,���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因王艳忠受伤时金时川公司未为王艳忠缴纳工伤保险,王艳忠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应由金时川公司承担。金时川公司辩解在王艳忠受伤后,其以工资、护理费、生活费的名义给付王艳忠的费用已经超付了17621.55元,应视为其已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部分,并在85000元中予以扣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艳忠主张补足工伤津贴,因截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伤津贴已经(2017)苏0115民初948号民事判决认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属于受工伤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王艳忠以金时川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和未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不属于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王艳忠主张金时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时川绿色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艳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合计24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王艳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桂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