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永特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森得贸易有限公司、郁春江、崔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永特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森得贸易有限公司,郁春江,崔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1337号原告:南京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汤营村三里组。法定代表人:薛永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林,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永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沿江路201号新八厅8464室。法定代表人:崔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春江。被告:南京森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29号金域中央三期635室。法定代表人:郁春江,总经理。被告:郁春江,男,汉族,1977年5月30日生。被告:崔艳,女,汉族,1975年12月2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春江。原告南京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凯公司)与被告南京永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特公司)、南京森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得公司)、郁春江、崔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不当得利款1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永特公司承兑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永特公司于2014年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峰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峰凯公司向六合法院陈述已经支付永特公司10万元的承兑汇票(编号为30800053、94781564),永特公司不予认可,后经法院调查,该承兑汇票与永特公司无关,未予认定,判决峰凯公司给付永特公司货款24.02万元。判决后,峰凯公司明确了实际支付永特公司的承兑汇票票号为30500053、22516764,金额为10万元,特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院查明背书单位有南京辛克尔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峰凯公司无任何业务资金往来,再审申请被驳回。现经原告多方查找,南京辛克尔贸易有限公司从森得公司处得到汇票,而森得公司承兑汇票记账簿中记载2014年1月27日永特公司给付承兑汇票10万元,因郁春江、崔艳系夫妻关系,永特公司和森得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永特公司、森得公司、郁春江、崔艳辩称,原告主张给过永特公司10万元货款,被告不予认可,在永特公司诉峰凯买卖合同中,已经法院处理,不存在该事实,且经市中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予支持。原告所称森得公司承兑汇票记账簿虽从森得公司获得,但不是财务账册,也不知何人书写,原告的诉请,毫无根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永特公司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峰凯公司、薛永凯、薛有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峰凯公司辩称支付永特公司承兑汇票10万元(编号30800053、94781564),永特公司否认收到峰凯公司承兑汇票10万元,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4)六程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峰凯公司主张给付永特公司10万元承兑汇票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峰凯公司给付永特公司货款24.02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后峰凯公司、薛永凯、薛有勤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峰凯公司给付永特公司金额10万元承兑汇票编号为30500053、22516764,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并提起再审,永特公司意见没有收到该承兑汇票,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市中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宁商申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编号为30500053、22516764的银行承兑汇票,其背书粘单中的被背书人中并无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主张以该汇票支付永特公司1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峰凯公司、薛永凯、薛有勤的再审申请。现峰凯公司再次主张其给付永特公司金额10万元承兑汇票(编号30500053、22516764),要求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再次起诉的,不符合受理范围,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飞雪人民陪审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