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敖玉清与臧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玉清,臧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2109号原告:敖玉清,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玲,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鹏,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一环路西段102号。负责人:石美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玉清与被告臧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青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臧鹏和人民财险青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臧鹏连带赔偿原告敖玉清各项损失87923.33元;2、被告人民财险青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16年12月15日,被告臧鹏驾驶四川U×××××大中型拖拉机从廖家往崇阳镇方向行驶,08时56分,当行驶至崇州市××××路崇平路口超车时,其车右侧与同方向敖玉清驾驶的川AR968**号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敖玉清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5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调查作出崇公交认字第5101843201609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敖玉清受伤后在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23522.87元(其中被告臧鹏垫付23259.22元),住院伙食被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9583.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出院后支出门诊费263.65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时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2017年4月12日经四川求实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敖玉清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930元。被告臧鹏系成都弘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臧鹏系四川U×××××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青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护理费9200元和后续医疗费10000元。对此争议,原告提供了崇州市崇阳海天旅社出具的两份证明、该旅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人姜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照片。经本院核实,原告在该旅社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2、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3、护理费9200元,结合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和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4240元(80元/天×53天)。综上,原告敖玉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107745.87元(23259.22元+263.65元+8000元+750元+750元+9583.33元+56670元+300元+3000元+4240元+93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臧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敖玉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青神支公司系四川U×××××大中型拖拉机的保险人,应由在人民财险青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其中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非医疗保险费用4704.57元(23522.87×20%)和鉴定费930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2111.3元,由人保财险青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4704.57元和鉴定费930元应由臧鹏负担,臧鹏垫付23259.22元超付17624.65元,由人保财险青神支公司向臧鹏返还,赔偿保险金原告84486.65元。另为便于执行,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440元一并品迭后支付原告84926.65元,支付臧鹏17184.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敖玉清赔偿保险金捌万肆仟玖佰贰拾陆元陆角伍分(小写¥:84926.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青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臧鹏支付保险金壹万柒仟壹佰捌拾肆元陆角伍分(小写¥:17184.65元)。三、驳回原告敖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臧鹏负担(此款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