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2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某1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504号原告:何某1,男,1974年7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现住广西田东县火车站生活区。被告:黄某,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原告何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纯、人民陪审员黄青妮、人民陪审员梁淑珍组成合议庭,由XX纯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月影担任记录。原告何某1、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何某1与被告黄某经自由恋爱后到田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2。因被告长期与原告父母兄弟难以相处,导致夫妻经常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07年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至今,都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原告分别于2007年、2009年、2011年、2015年向田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均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维持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第六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是经自由恋爱后才结婚,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且被告心里认为原告还是爱着被告的,2017年3月,被告的摩托车在东达村坏了,原告还赶去帮被告修理摩托车,而且在被告没钱用的时候原告也会给被告一些生活费,这些都证明原告对被告还是有感情的。原告之所以一直到法院起诉离婚,是家里面亲戚给原告的压力,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一直没有变,所以这些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一直配合法院的工作,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原告要在原来拆掉房子的地方重新建造一个平房给被告,再把被告的衣服还给被告,或者原告给被告10万元,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人口查询表》、2、《结婚证》、3、《(2007)东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4、《(2012)百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5、《(2015)东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就本案向法庭提交一份《照片》,证明位于田东县××联合村××号的平房是危房。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说的房子在当时并不是危房,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何某1与被告黄某经自由恋爱后到田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2,女儿已成年,不涉及抚养问题。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7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07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07)东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2009年2月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5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2011年11月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10月28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维持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无实质性改善,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维系夫妻双方的纽带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感情,而不是财物等其他因素。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作为是否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2007年至2015年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五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二次调解和好,三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应当倍感珍惜此份夫妻感情,反之对不懂得珍惜的人,离开了也不必在意,对于不再相爱的人,放弃是一种解脱。而生命只有一次,忘记了过去才能把握未来,活出人生精彩。因此,原告第六次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果,表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判决离婚后,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能以理性对待,重新树起对生活、对梦想的信心。关于田东县祥周镇联合村旧仑圩屯16号平房的问题,由于该房涉及原告父亲何承理的权利,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其弟弟3000元、姐姐70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予以否认。因此,对于被告主张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若离婚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补偿,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过错一方,因此,对于其主张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XX纯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雷月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