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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习范与杨华、王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习范,杨华,王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691号原告李习范,男,195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男,1981年05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王征,女,出生年月不祥,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望岳路中兴时代大厦。负责人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习范与被告杨华、被告王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习范的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被告王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习范诉称,2016年5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杨华驾驶鲁J×××××号车辆沿城阳区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沙路与傅贾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李习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原告李习范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华与原告李习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J×××××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6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护理费8829.86元(53715元÷365天×60天),误工费17659.73元(53715元÷365天×12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32268.93元,原告按照5:5的责任比例主张127834.47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华、被告王征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J×××××号肇事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其计算标准和依据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伤残较低,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杨华驾驶鲁J×××××号车辆沿城阳区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沙路与傅贾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李习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原告李习范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第20163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李习范与被告杨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L1L2L3左侧横突骨折),脑出血(左顶叶),脑挫裂伤(左顶叶),头皮下血肿(左侧顶枕部),肋骨骨折(左胸),胸腔积液(双侧),胫骨、距骨骨挫伤(右侧),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683.34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习范因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习范护理期限评为60天。3、被鉴定人李习范误工期限评为12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李习范提交其集体户口簿单页一张,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其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原告还提交陪护人员李建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主张鉴定日期为60日的护理费8829.86元(53715元÷365天×60天)。原告还提交青岛市李沧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该单位工商登记查询一份,并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主张鉴定日期为120天的误工费17659.73元(53715元÷365天×120天)。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伟翔汽车服务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此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李习范还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杨华系驾驶鲁J×××××号轿车的肇事司机,被告王征系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3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习范自认被告杨华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3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习范与被告杨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请,原告李习范与被告杨华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杨华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被告王征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杨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华、被告王征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车辆损失费1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支持其鉴定日期为60日的护理费7166.79元(43598元÷365天×60天),并按照该标准支持其鉴定日期为120日的误工费14333.58元(43598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6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护理费7166.79元,误工费14333.5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22679.71元。原告的医疗费126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883.34元,已超出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2883.34元(12883.34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41.67元(2883.34元×5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7196元,护理费7166.79元,误工费14333.5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09796.3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796.37元。被告杨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杨华自原告李习范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习范经济损失人民币119796.37元(10000元+109796.37元,由原告李习范领取其中的116796.37元,由被告杨华领取其中的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习范支付保险理赔款144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杨华、被告王征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李习范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习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25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5125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赵美静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