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7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伟与沙坪坝区亮辉超市产品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沙坪坝区亮辉超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7121号原告:罗伟,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沙坪坝区亮辉超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九重锦1号楼-1F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CXMF1X。诉讼代表人:胡亮,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迁刚,男,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罗伟与被告沙坪坝区亮辉超市(以下简称“亮辉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被告亮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在被告处购得高粱米1袋,花费2.30元。涉案食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保质期6个月,系过期食品。被告亮辉超市辩称:一、世纪华联是我们加盟的,我们认可原告所示的小票真实性,涉案产品是在我方处购买。二、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产品标签上面产品标注的日期,是我们根据食药监管理要求所标注的一个成分表,不能说明我们产品真实的保质期。我们销售的产品,自2016��11月8日开始,分批次根据销售需求合理采购,我们所销售的产品均在保质期内。三、涉案食品价签是原告什么时候拿到的我们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17:43,原告在被告处购得散装高粱米一袋,售价2.30元,小票编号为01011706080188。购买时,盛装该高粱米容器上的食品价签载明:品名,高粱米;生产日期,2016年11月25日;保质期,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涉案食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保质期6个月。2017年6月8日,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坪坝区亮辉超市赔偿原告罗伟1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沙坪坝区亮辉超市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小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