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刘旭杰、胡花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刘旭杰,胡花钗,吴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1121民初3726号 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68312508XJ。 负责人:郭温静,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系该支行员工。 被申请人:刘旭杰,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被申请人:胡花钗,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被申请人:吴永平,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刘旭杰、胡花钗、吴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刘旭杰、胡花钗、吴永平名下的价值100000元人民币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刘旭杰、胡花钗、吴永平名下价值100000元人民币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艳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