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达与苏龙海、曾水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苏龙海,曾水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788号原告:李达,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龙海,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曾水德,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容、王莉,均系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达诉被告苏龙海、曾水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荣,被告苏龙海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容、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材款承包款40810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4081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王贤国与原告签订《木材销售合同》,王贤国根据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合同编号:SOXS20163097、SOXS20163085内容将本合同项下承包的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自担费用和风险对该林木进行采伐、运输及销售。2016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木材销售协议书》,原告将位于广西平南县带(具体范围见万分之一地形图),采伐面积约1511亩,木材种为桉树转让给被告采伐、销售。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全部木材承包款为510万元,分两次交付给甲方,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即付350万元给甲方,甲方办理好采伐证(20日内),乙方即付160万元给甲方”。第三条第一项约定:“1、甲方按约定收取承包价款,同时转让甲方与西江集团王贤国签订的林木购销协议,协议内的权利义务同时流转。当乙方逾期不交承包价款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包资格,甲方有权另行处置原乙方意向承包物”。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需共同遵守,如甲乙双方一方违约,则按《合同法》处理”。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材承包款350万元,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100万元,于2016年11月19日支付10万元,共支付了460万元,尚欠50万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应由原告负担的91891元林木采伐设计费。经原告同意,被告用该笔费来冲减原告的木材承包款。因此,被告还欠有原告木材承包款408109元。另外,根据《木材销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于被告在2016年11月7日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的20日内并没有付清余款160万元,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办理采伐证,构成违约。2、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结算办理《林木采伐证》所产生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因为在办证的过程中,被告有相关的费用支出的。被告为办理《林木采伐证》共支付了518000元,用林木款408109元扣减518000元,被告不欠林木款,对超出部分,被告保留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木材销售合同》,证实原告向王贤国购买广西斯道拉索林业有限公司公司项下承包地上林木;4、《木材销售协议书》,证实原告将位于广西平南县带的林木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了转让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5、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6、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460万元林木承包款;7、林木采伐设计费发票,证实林木采伐花费的设计费91891元;8、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本案承包林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苏龙海的名字是曾水德签的,不是苏龙海本人所签,苏龙海与曾水德都在上面捺印。对证据8,采伐许可证是由被告方办理的。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11月11日至12月4日误工费》,证实被告向工人支出了346800元;2、收据,证实被告为能顺利办理采伐证支付防火、天眼工程共35000元;3、《协议书》,证实被告为能顺利办理采伐证支付林地租金413000元;4、办木材采伐证发票,证实被告办木材采伐证支付费用7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3、4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否真实由法院认定,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认可。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亦无法查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2内容是被告捐资防火、天眼工程35000元,证据3内容是被告向梁永全、刘贵秋支付地租赔偿费413000元,证据4内容是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崇左投资有限公司设计服务费70000元,本院认可证据2、3、4的真实性。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王贤国签订《木材销售合同》,王贤国将位于广西平南县带桉木,面积157公顷,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自担费用和风险对该林木进行采伐、运输及销售。2016年8月30日,原告李达(甲方)与被告苏龙海、曾水德(乙方)签订《木材销售协议书》,约定如下:一、协议的承包物为乙方对有采伐证的活林木。二、承包物位于广西平南县带,采伐面积约1511亩,木材种类为桉树;付款方式,乙方全部木材承包款为510万元,分两次交付给甲方,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即付350万元给甲方,甲方办理好采伐证(20日内),乙方即付160万元给甲方。三、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按约定收取承包价款,同时转让甲方与西江集团王贤国签订的林木购销协议,协议内的权利义务同时流转,当乙方逾期不交承包价款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包资格,甲方有权另行处置原乙方意向承包物。四、其他约定,乙方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如在承包采伐区发生林权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2016年11月7日,上述林木办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2016年11月16日,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应由原告负担的91891元林木采伐设计费。原告同意用该笔费来冲减原告的木材承包款。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2016年9月2日付350万元、2016年11月18日付100万元、2016年11月19日付10万元,共支付4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达与被告苏龙海、曾水德签订的《木材销售协议书》,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关于木材承包款。《木材销售协议书》约定木材承包款为510万元,扣减被告已付款460万元及林木采伐设计费91891元,尚欠408109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苏龙海、曾水德支付木材承包款408109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木材销售协议书》约定签订本协议20日内原告办理好采伐证、被告在办理好采伐证即付160万元,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办理好采伐证,被告亦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责任相当,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苏龙海、曾水德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资金占用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为办理《林木采伐证》支付518000元并从木材承包款中扣减,并提供了证据(收据、《协议书》、办木材采伐证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收据、《协议书》、办木材采伐证发票)与《木材销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没有关联性,该款518000元不属《木材销售协议书》约定的支出,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龙海、曾水德支付给原告李达木材承包款408109元;二、驳回原告李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22元,减半收取计3711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31元,由原告李达负担131元,被告苏龙海、曾水德负担62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42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楼英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