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巧平与祝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巧平,祝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873号原告:虞巧平,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山,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祝俪玲,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虞巧平诉被告祝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代理审判员张一将、人民陪审员吴增富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祝俪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虞巧平借款人民币48000元整,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2分。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2208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7日止,以后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7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2、檀溪镇黄方村村民委员村证明一张,证明借条上的虞巧萍是原告虞巧平的曾用名的事实;提交3、(2013)金浦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浦江县人民法院认可借条中的虞巧萍同虞巧平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认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上出借人为“虞巧萍”,但“虞巧萍”与原告虞巧平读音一致,涉案借条系被告书写,应认定为书写借条错误,原告系借条的合法持有人,且有所在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故应认定本案原告虞巧平系债权人。原告虞巧平与被告祝俪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祝俪玲归还原告虞巧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02元,由被告祝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张一将人民陪审员 吴增富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