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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岳慧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沙湖村麒麟岭路33号。负责人:屠立智,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邹武装,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棠、杨中保,均系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慧,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冯金梅、张学诚,均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钛世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岳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848元;二、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岳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100元;三、驳回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公司负担。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公司方提供的员工劳动合同可直接证明双方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签署地点在公司营业场所,安排及组织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是公司方员工,岳慧也明确认识到其为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工作,与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对签署员工劳动合同这一行为的相对方为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的意识是没有疑义的。员工劳动合同可予证明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利用案外人技术等优势共同聘用岳慧的事实,而委托加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由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加工费,再由案外人向岳慧支付工资的事实,与富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是一致的。此外,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员工劳动合同是为了诉讼而伪造的。另外,书面合同并无法定严格的固定格式,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书面劳动合同的的前文部分必须清楚明确具体标识合同主体的住所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合同主文的前部仅标识合同主体的全称而不标识住所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内容,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员工先签署劳动合同再由公司统一收集用印,不能证明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未与岳慧签订劳动合同。二、岳慧提出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岳慧签署合同的时候是明确注意到先有富田厂作为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后由公司方统一收回用印的事实,并且从未提出过异议。终止劳动合同后岳慧以签署合同时手续上的瑕疵否认这种用工形式,是对诚实信用的违背。三、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与岳慧有签订劳动合同,仅在内容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同于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状态,因此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四、原审法院认为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与岳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据此认定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以合同到期不续签终止劳动关系的解雇理由不合法,因此判决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需支付岳慧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岳慧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7]文鉴字第9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蓝振旺劳动合同是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于2015年12月前后加盖印章的,非蓝振旺主张的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为了本案诉讼而事后加盖印章,因为本案诉讼发生在2016年6月。并由此申请本院对岳慧劳动合同中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岳慧质证称不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该鉴定书是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公司单方面委托的,不具有双方合意的基础,且在签署案涉劳动合同时,甲方是富田加工厂,不存在任何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的名称和盖章,在签署劳动合同后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合同的篡改,是单方面的变更和篡改,且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公司没有将劳动合同交付一份给岳慧。岳慧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公司是否需支付岳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公司所提交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面委托鉴定的,本院不予采纳。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已将其作为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情况告知给岳慧,也不能证明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已将其加盖印章后劳动合同交给岳慧一份保存,故本院对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公司申请就岳慧劳动合同中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岳慧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作为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盖章,并且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的盖章有经岳慧同意确认,无法证明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与岳慧就劳动合同签署的合意过程,故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没有与岳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岳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岳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有向岳慧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劳动合同到期后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不续签而终止的,需支付岳慧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认定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公司需支付岳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宝钛世元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尹钧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