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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丹、夏小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丹,夏小山,廖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12执异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丹,女,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夏小山,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执行人:廖卫华,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夏小山与被执行人廖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徐丹对本院(2017)赣0112执81号执行案中(2017)赣0112执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徐丹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徐丹称,贵院(2017)赣0112执81号执行案中(2017)赣0112执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徐丹为被执行人错误,应撤销贵院作出的(2017)赣0112执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理由是:1、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末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故贵院未经审判程序的情况下,追加徐丹为被执行人,实为不妥。2、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廖卫华所欠夏小山借款徐丹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申请执行人夏小山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贵院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以廖卫华前妻徐丹应该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徐丹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徐丹申请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廖卫华称,本人欠申请执行人夏小山的债务应有本人个人承担,异议人(被执行人)徐丹并不知情,异议人(被执行人)徐丹提出的执行异议本人表示认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小山与被执行人廖卫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经查实,异议人(被执行人)徐丹与被执行人廖卫华于2005年12月0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4年05月27日补发结婚登记证。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在本院(2016)赣011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是申请执行人夏小山与被执行人廖卫华之间的债务形成于2011年1月5日。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赣0112执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徐丹为被执行人。2017年7月18日,异议人徐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赣0112执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申请执行人夏小山与被执行人廖卫华之间的债务形成于2011年1月5日,而异议人徐丹与被执行人廖卫华于2005年12月0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4年05月27日补发结婚登记证,于2016年11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夏小山与被执行人廖卫华之间债务形成的时间是在异议人徐丹与被执行人廖卫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因此,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异议人徐丹应承担与被执行人廖卫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申请执行人夏小山的债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赣0112执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徐丹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故异议人(被执行人)徐丹关于本院(2017)赣0112执81号执行案追加异议人徐丹为被执行人错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徐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涂国辉审判员  程 磊审判员  余建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涂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