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欧阳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甲,经商。因出售硝药,2016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利,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被告人欧阳某甲的丈夫李勇忠的伯母毛友桂在涟源市荷塘镇田心村经营“田心购物中心”商店,2016年3月毛友桂因病去世。由于李某1的伯父李某2常年在外跑保险业务,没有时间照看商店,看到李某1、欧阳某甲夫妇家庭困难,在没有盘清商店货物的情况下,李某2将该商店交给李某1、欧阳某甲夫妇经营。该商店装修了几个月,2016年8月开始营业,署名经营者为李某1,实际经营者为欧阳某甲。2016年12月13日13时许,涟源市荷塘镇崇木村村民张某2到被告人欧阳某甲经营的“田心购物中心”商店,以4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重约1.43kg含有黑火药成分的“硝药”,当天下午张建强安排邹慧阳到涟源市金石镇光华村由张建强承包的一村民房屋建筑工地上实施爆破,被涟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3时许,该所民警在原“田心购物中心”商店遗留下来的一个铁皮柜内查获了12.5kg含有黑火药成分的“硝药”。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欧阳某甲在涟源市荷塘镇田心村“田心购物中心”商店被涟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民警抓获。欧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等相关书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证人李某3、李某1、邹某3、邹某2、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欧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甲买卖爆炸物是用于生产生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阳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欧阳某甲居住地所在社区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欧阳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某甲买卖爆炸物是用于生产生活,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阳超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