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修建与虞宝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修建,虞宝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142号原告:郭修建,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虞宝岭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修建与被告虞宝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宝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修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7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买卖关系。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仍欠原告5752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确定欠付货款事实,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向东丽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虞宝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送货单,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57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双方之间的基础关系应为买卖关系,并非借贷关系,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宝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修建货款575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8元,由被告虞宝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