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陵县华丰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陵县华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03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经七路负责人刘学堂被执行人:陵县华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苑连军,该公司经理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陵县华丰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0日作出的(2004)陵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于2004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04)陵执字第31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原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对此无异议。2005年7月23日,该债权经由工行山东省分行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17年2月1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及恢复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恢复(2004)陵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恢复执行后,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车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并于2017年5月2日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其中不动产部门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房产、土地等登记信息,经查该宗土地和房产已于2013年5月整体迁占。2017年7月11日,被执行人陵县华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表明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就借款问题已自愿达成抵顶协议,系用该公司的厂房和土地抵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贷款本息4442972.86元,抵顶后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与陵县华丰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已申请法院恢复(2004)陵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变更为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申请人提出上述申请的依据是2005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享有的对被执行人陵县华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现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供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抵顶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主要为,被执行人陵县华丰食品有限公司用自己的土地和厂房抵顶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借款本息4442772.68元,此后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在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已于2004年8月10日与被执行人陵县华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抵顶协议,协议表明此后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只有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对陵县华丰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之间上述抵顶协议的效力作出确认后,本院才能确定是否予以继续执行。现因上述协议效力尚未作出确认,致使本院对该案无法进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陵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红旗审判员 窦林超审判员 康照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