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0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孟森与张菊华、卞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森,张菊华,卞磊,梁德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634号原告:孟森,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菊华,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卞磊,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梁德标,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孟森诉被告张菊华、卞磊、梁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森,被告卞磊、梁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森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本金138000元及利息46900元,以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利率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由此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菊华、卞园亮于20l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4个月,由卞磊、梁德标担保,于2015年9月7日到期,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l6年2月6日还款10万元利随本清还款本金84508元,利息15492元,又于2016年8月22日还款10万元即还款本金76026元,利息23974元,现下欠原告本金共计138000元,利息共计46900元,自此后多次向四被告催要余款,他们一直推诱,一拖再拖,现被告卞园亮(死亡)、张菊华失联,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卞磊辩称,我们担保的时候是约定4个月,到2016年暑假的时候,说卞园亮的钱没有还,最后我向卞园亮确认说还了,之后孟森也没说过这事,直到孟森起诉才知道卞园亮没有还款。梁德标辩称,担保是事实。因为不懂法,又禁不住卞磊的说请,没有办法才去担保的,另外卞磊又给我写的有条据。张菊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孟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孟森所举证据1、2、3,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孟森的主张,符合证据规则的特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卞园亮(病故)因做生意(购买化肥)需要于2015年5月7日从孟森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4个月,并由卞磊、梁德标担保(约定永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卞园亮于20l6年2月6日还款10万元(本金84508元,利息15492元)、于2016年8月22日还款10万元(本金76026元,利息23974元),现余本金共计138000元,以及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卞园亮在诉讼前病故。借款发生时,卞园亮余张菊华之间系夫妻关系。根据孟森的申请,本院对卞磊名下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东台路州后雅苑小区4号楼3单元-506(产权证号:201310789号)、幸福路银丰房产1号楼402{(33)幢402}(产权证号:20l309055号)房产进行了查封(后解除查封);对梁德标名下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利辛路桐馨园小区(产权证号:200705758号)房产进行了查封。孟森缴纳财产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孟森与卞园亮之间借款3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孟森提供的证据是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卞园亮病故后,对其生前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借款系卞园亮与张菊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菊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证明不了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为卞园亮与张菊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张菊华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卞磊、梁德标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在保证期间内(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原告孟森要求被告卞磊、梁德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若卞磊、梁德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菊华追偿。孟森为实现债权的财产保全费3570元,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对孟森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菊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孟森偿还借款138000元和利息(基数138000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张菊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孟森支付财产保全费1520元。三、卞磊、梁德标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卞磊、梁德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张菊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张菊华、卞磊、梁德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末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