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终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穆玉贤、何凤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玉贤,何凤辉,何贵琼,何晓辉,刘世全,何清全,刘世忠,邓维德,陈和昌,何杨,田代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玉贤,女,194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文平,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凤辉(穆玉贤之子),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文平,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贵琼(穆玉贤之女),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文平,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辉(穆玉贤之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启,习水县温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全,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清全,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忠,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维德(又名邓得),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和昌(又名陈水门),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杨,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代勇,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上诉人穆玉贤、何凤辉、何贵琼因与被上诉人何晓辉、刘世全、何清全、刘世忠、邓维德、陈和昌、何杨、田代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玉贤、何凤辉、何贵琼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使用的自留地的侵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湾子”自留地属于穆玉贤家庭户管理使用,《分居协议》没有将其分割给何晓辉一人管理使用。因此,何晓辉一人单独将其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是一种无权转让行为,该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刘世全等人在没有合法取得“大湾子”自留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强行改变“大湾子”土地用途修建公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何晓辉、刘世全、何清全、刘世忠、邓维德、陈和昌、何杨、田代勇辩称,分居协议已经载明“大湾子”自留地分割给何晓辉管理使用,该分居协议合法有效。何晓辉将自己管理使用的“大湾子”耕地转让给本村村民共同修建小康路,符合国家脱贫政策,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上诉人的利益,故本案土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穆玉贤、何凤辉、何贵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晓辉、刘世全、何清全、刘世忠、邓维德、陈和昌、何杨、田代勇就位于习水县温水镇××村××组小地名为“大湾子”的耕地(上抵刘世忠、下抵路、左抵路、右抵刘老七土)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何晓辉、刘世全、何清全、刘世忠、邓维德、陈和昌、何杨、田代勇立即停止使用“大湾子”耕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晓辉、刘世全、何清全、刘世忠、邓维德、陈和昌、何杨、田代勇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晓辉系穆玉贤之子,与何凤辉、何贵琼系兄妹关系,2014年农历1月28日,何凤辉、何晓辉兄弟二人按农村习惯签订《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家庭土地、房屋的分割及父母的赡养等事项,协议由何凤辉、何晓辉的舅舅穆某3执笔,穆玉贤等人作为证人签字按手印,何晓辉、何凤辉均签字按手印。争议地“大湾子”耕地在《分居协议》中属于何晓辉的管理使用范围。2015年2月20日,何贵琼(又名何晓霜)因出嫁四川南充市仪陇县,路远不便管理土地,自书《承诺》一份,承诺“放弃对承包地和自留地的管理使用权,由何晓辉和何凤辉两兄弟管理使用。无论今后土地被征收或其他因素使土地发生增值以及修建房屋,我都不予主张任何权利,由何晓辉和何凤辉两兄弟共同享受”。2016年12月,刘世全、何清全、刘世忠、邓维德、陈和昌、何杨、田代勇等人要修建小康公路,遂与何晓辉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争议地“大湾子”耕地以158000元转让给刘世全、何清全、刘世忠、邓维德、陈和昌、何杨、田代勇等人修建公路。2017年,刘世全、何清全、刘世忠、邓维德、陈和昌、何杨、田代勇等人修建公路时,穆玉贤、何凤辉、何贵琼以该地不单独属于何晓辉的土地为由加以阻挠,在刘世全、何清全、刘世忠、邓维德、陈和昌、何杨、田代勇等人已修建的公路上砌石头阻止修建,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规定,何晓辉将自己管理使用的“大湾子”耕地转让给本经济组织的村民刘世全、何清全、刘世忠、邓维德、陈和昌、何杨、田代勇等人使用并已交付,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所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其次,穆玉贤、何凤辉、何贵琼主张争议地“大湾子”耕地应属其所有,但未举出证据证明该争议的土地归其所有,穆玉贤、何凤辉、何贵琼共举出二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是户口本,证明穆玉贤是户主,二是土地承包证,也是证明穆玉贤是土地承包人,但该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内容不包含争议的地块,穆玉贤、何凤辉、何贵琼不能举证证明争议的“大湾子”耕地应属其管理使用或承包经营,也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刘世全、何清全、刘世忠、邓维德、陈和昌、何杨、田代勇等人对穆玉贤、何凤辉、何贵琼有侵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对穆玉贤、何凤辉、何贵琼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第三,穆玉贤在庭上称何晓辉不尽赡养义务,未按《分居协议》履行义务,并申请三个证人穆某1、穆某2、穆某3到庭作证何晓辉未尽赡养义务及《分居协议》签订的过程,所以穆玉贤、何凤辉、何贵琼要求收回土地的辩解予法无据,如果何晓辉不按《分居协议》履行义务,对穆玉贤不尽赡养义务,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穆玉贤、何凤辉、何贵琼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刘世全、何清全、刘世忠、邓维德、陈和昌、何杨、田代勇等人。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穆玉贤、何凤辉、何贵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穆玉贤、何凤辉、何贵琼承担。二审另查明,分居协议第一、二项约定“土地财产分割,老房子团转土地为壹份,其刘朝银坟拜台横直对刘世忠土地为界,再除上面土地一块弟兄二人共同搞修建使用。老房子一份属何晓辉修建房屋使用,但修建房屋底楼给母亲居住壹间直至百年归世,房屋权属归何晓辉所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老房子团转土地即为“大湾子”土地。该分居协议中并未明确载明争议地“大湾子”耕地属于何晓辉的管理使用范围。审理过程中,争议地已经恢复原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除涉及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外,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晓辉与被上诉人刘世全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无权处分,以及在此基础之上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分居协议第一、二项内容即为对争议地“大湾子”土地使用权的分割约定,根据二审查明事实,该分居协议约定老房子团转即“大湾子”土地为壹份,属何晓辉、何凤辉二人共同搞修建使用,且该分居协议中并未明确载明争议地“大湾子”耕地属于何晓辉的管理使用范围。故何晓辉与被上诉人刘世全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损害了共同使用人何凤辉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规定,现何凤辉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不予追认,故涉案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对何凤辉关于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大湾子”耕地的诉讼请求,因争议地“大湾子”已经恢复原状,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二、何晓辉与刘世全、何清全、刘世忠、邓维德、陈和昌、何杨、田代勇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三、驳回穆玉贤、何凤辉、何贵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何晓辉、刘世全、何清全、刘世忠、邓维德、陈和昌、何杨、田代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雨审判员 何 亮审判员 李宗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覃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