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征与唐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征,唐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452号原告:彭征,男,汉族,2010年11月29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法定代理人:彭某,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法定代理人:梁某,女,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邹,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华容路**号。代表人:董吉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智,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征诉被告唐邹、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征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被告唐邹,被告联合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唐邹、赔偿其各项损失143926元(庭审时征得被告同意增加至148927元),被告联合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唐邹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6时40分行至事发路段,遇其随爷爷彭香垓由南向北穿过公路,由于唐邹观察不周、处置不当,造成他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唐邹驾驶的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处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唐邹辩称,其垫付了75231元费用,请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同时其还承担了诉讼费3179元。被告联合财保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求较高,请法院核实。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2、其公司与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3、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要有医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以120天为宜。营养期以60天为宜。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彭征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因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对被告联合财保提交的保险条款,因系格式合同,不能证明其就非医保用药免责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另本院查明唐邹为伤者垫付了75231元,另外还支付了诉讼费31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邹因过错侵害原告彭征导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被告联合财保有按照保险合同理赔的义务。原告彭征的人身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3148元。2、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16374元。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清单中计算有误,只计算了1100元,并非仅诉请1100元):50元/天×29天=1450元。4、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5、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150天=13429元。6、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7、交通费:酌定3000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年龄幼小因素):5000元。合计:141451元。另原告彭征还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彭征56879元。余下8457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由于唐邹垫付了75231元,故联合财保可以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故原告彭征共应获得赔偿款为:交强险56879元+商业三责险84572元一垫付款75231元=6622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姜大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征理赔款662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唐邹垫付款75231元。三、驳回原告彭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9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元由被告唐邹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友源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