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冀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甲,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7]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甲及辩护人李俊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10时30分许,在邯山区河沙镇朱冀庄村原暖气片厂内,被告人冀某甲与被害人杨某因土地分配发生纠纷,被告人冀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捅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冀某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冀某甲依法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冀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冀某甲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证明、被告人冀某甲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冀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