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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5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浙江淳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浙江淳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5812号原告陈桂英,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被告浙江淳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MA28DPT1XR,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盘峰乡榉溪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朱代娟。原告陈桂英诉被告浙江淳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淳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桂英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2月份工资481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故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810元。被告浙江淳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职工工资支付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淳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桂英工资4810元。如浙江淳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淳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