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邵磊与张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磊,张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12561号原告:邵磊,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凤,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邵磊与被告张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邵磊诉称,2017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双方约定管辖地为松江区法院。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未明确合同签订地在何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的实际签订地,故约定由本院管辖缺乏依据。另,借款的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松江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凤台县,故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凤台县,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