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邢乃仓与阎国奇、朱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乃仓,阎国奇,朱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3110号原告:邢乃仓,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国奇,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朱春华,女,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系被告阎国奇之妻。原告邢乃仓与被告阎国奇、朱春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乃仓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国奇、朱春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乃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阎国奇、朱春华归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阎国奇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阎国奇、朱春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阎国奇与朱春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阎国奇于2016年2月7日借原告邢乃仓现金100000元,被告阎国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阎国奇向原告邢乃仓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阎国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有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朱春华系被告阎国奇妻子,被告阎国奇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债务系被告阎国奇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春华与阎国奇共同归还该笔欠款,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国奇、朱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国奇、朱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乃仓清偿借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乃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阎国奇、朱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