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康某1为男女朋友关系,于2016年6月25日在××区号单间同居,期间二人发生感情纠纷,被告人曹某欲将康某1杀死后再自杀,遂购买尖刀一把。2017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区号单间内持尖刀将康某1左胸、左腿捅伤后,将康某1送至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抢救,康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曹某于2017年3月16日在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门前等待警察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康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康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清单,指认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谅解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感情纠纷,故意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国岩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