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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利阳与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阳,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573号原告:吴利阳,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荥阳市,现经常居住地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新达路1号3号楼208室。法定代表人:张毅,职务董事长。原告吴利阳与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预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利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认筹金1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8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荣凯·左岸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认筹金1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前动工。然被告违约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在原告多次要求退还认筹金的条件下,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退还房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退还原告认筹金。被告此后再次违约。故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单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当庭进行了开示;通过对原告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包括陈述)进行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关联性的审查及本院的合法性基本事实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4日《荣凯·左岸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书证1份1页加之原告有关上述协议书要约、承约、签订过程的陈述,综合证明,原告与李长喜(音)所代表的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荣凯·左岸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2.2014年4月24日编号为0306324《收据》1份1页加之原告有关该《收据》出具过程,尤其是交款过程陈述,综合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荣凯·左岸(工程项目)商品房认筹金15万元。3.2014年4月24日《荣凯·左岸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第四条中退款付息内容为独立解决相关争议的有效条款,2015年9月11日《承诺书》1份1页加之原告有关该《承诺书》出具过程陈述,综合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退还原告的房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至今既未退还原告15万元认筹金亦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损失。4.2014年4月24《荣凯·左岸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作为格式化文本签订后,连同本案合并审理的另外三个自然人原告,已有“二十多”以上数量的人员,以同样事由向房管、信访、公安等机关反映,循求救济。现被告住所地人去房空。5.经本院2017年8月7日核查被告在郑州地区的土地使用信息,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截止2017年8月7日,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在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本院认为,2014年4月24日《荣凯·左岸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从其约定条款、当事人相关陈述和本院有关土地所有权核查公示信息综合系统分析,该协议书是为签约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预约性合同;该协议书约定交纳的15万元认筹金,从双务对价的角度是2014年11月前商品房工程动工并获取每平方米单价3980元三房两厅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资格;该资格中的三房两厅商品房建筑座落的土地使用权是虚假未定的、没有合法依据;从该协议书的继续履行必然损害国家土地所有权利益的角度,该协议书已构成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该格式化协议书中的“内部职工”概念的使用,是在掩盖协议书中乙方真实身份,以便被告向不特定社会主体融资的伪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荣凯·左岸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认筹金15万元,并按独立存在的解决退款付息的约定,赔偿原告15万元相应利息的损失。综上所述,基于本案无效合同的认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诉求失去有效合同的法定事由依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认筹金15万元,与本案该无效合同的认定后的被告返还15万元予原告的法律责任一致,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5万元认筹金为基数,依年利率6.4%计付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2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4月24日吴利阳与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荣凯·左岸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吴利阳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荣凯·左岸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三、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利阳15万元认筹金、赔偿吴利阳利息损失28800元(15万元基数、年利率6.4%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合计17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曹媛媛审判员 申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闫利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