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2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外号“大嘴”),男,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汉族,中专文化,原重庆市某某专业学校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8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未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艳、检察官黄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李某脱逃,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决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来到永川区萱花路网吧上网,进入一间包房后发现被害人段某(未成年人)在电脑座椅上睡着了,便趁机将段某放在身旁座椅上的价值3694元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A1586型手机一部盗走。被害人段某查看网吧监控视频后发现盗窃其手机的是李某,便通过永川区经贸校老师找到李某后将被盗手机追回。2016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李某的班主任将其带至学校德育处后,将李某抓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来到重庆市经贸中等专业学校对面的“萱花路网吧”上网,进入一间包房后发现同是重庆市经贸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的被害人段某(未成年人)在电脑座椅上睡觉,便趁机将段某放在身旁座椅上的价值3694元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A1586型手机一部盗走。事后,被害人段某发现手机被盗便报警,后查看网吧监控发现盗窃其手机的是李某,当晚便通过学校老师找到李某,李某将盗窃的手机退还给了段某。2016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李某的班主任将其带至重庆市经贸中等专业学校德育处后,在德育处将李某抓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脱逃,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后,于2017年7月16日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锦嘉商务宾馆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并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逮捕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人民陪审员 方 燕人民陪审员 杨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