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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某,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207号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55126264G。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战兵。委托代理人:陈友兵,新发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某,男,基诺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被告:李某,女,基诺族,1982年3月3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双方友好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FRXXV8、机号:FTC003RGHBY00XXXX福田雷沃牌挖掘机一台,被告按照约定总计应支付货款392749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挖机款52823.6元,如果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应承担按合同约定欠款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和追催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垫付款52823.6元;2、两被告承担违约金按协议约定每日5‰收取,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计算,暂算至立��之日2017年2月1日,即52823.6元×5‰×340天=89797.4元;3、两被告承担因追偿欠款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300元。二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某、李某于2006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朱某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FRXXV8(整机编号FTC003RGHBY00XXXX)的福田雷沃挖掘机一台,设备价款370000元,融资月数24个月,首付款74000元、贷款额为296000元,保险费用6469元、保证金14800元,融资手续费1480元,余款296000元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贷款,上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约定,若因被告朱某未按融资合同的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融资款原因,以致由原告或福田雷沃重工代被告朱某向融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朱某除承担该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自原告或福田雷沃重工垫付之日起至被告朱某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同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客户收货单》,确认收到型号为FRXXV8(整机编号FTC003RGHBY00XXXX)的福田雷沃挖掘机一台。2013年6月18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某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规格为FRXXV8,出厂编号为FTC003RGHBY00XXXX的福田雷沃重工挖掘机一台供被告使用,租赁物价格为370000元,融资额为296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利率为7.995%。同日,原告、被告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基于被告朱某对租赁物和供应商的选择签署买卖合同,并将本���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朱某使用。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扣款证明》,载明根据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约定,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合计52823.60元的款项,其中包含原告为被告朱某垫付的其拖欠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迟延利息合计52823.6元,扣款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第三项请求即两被告承担因追偿欠款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被告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律规定,各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由于被告朱某未按约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根据与被告朱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朱某代垫了融资租金、迟延利息合计52823.60元,故原告在为被告朱某代垫款项52823.60元后有权向被告朱某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支付垫付款5282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金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朱某应以代垫款项52823.60元为基数,从原告垫款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该债权发生在被告李某与被告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为原告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某应当与被告朱某共同偿还原告的上述代偿款项。综上,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52823.60元并承担以5282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52元,两被告共同承担20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思源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