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征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征新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征新,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原系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征新卤味店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征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任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征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汪征新在其经营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集镇的征新卤味店内调制卤鸭汤的过程中添加罂粟壳,后用该卤鸭汤烧制卤鸭后进行销售。2016年12月23日,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汪征新经营的卤味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添加了罂粟壳的卤鸭汤料及烧制的卤鸭1只。经鉴定,在加工卤鸭的卤鸭汤内检出吗啡成分。被告人汪征新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征新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汪征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称其是知道罂粟壳是不能放卤鸭汤里的,但是为了提鲜,还是放了这一次,其共卖了三只用这个卤鸭汤卤的鸭子,获利一百六七十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汪征新取得营业执照,在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洞桥村38号经营征新卤味店。2016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汪征新在制作卤鸭的过程中,为使味道更鲜,在调制卤鸭汤的过程中添加罂粟壳,后用该卤鸭汤烧制卤鸭后进行销售。2016年12月23日,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汪征新经营的卤味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添加了罂粟壳的卤鸭汤料及烧制的卤鸭1只。经杭州谱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在加工卤鸭的卤鸭汤内检出吗啡成分,系属于罂粟壳的主要成分之一,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罂粟壳是非食用物质。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汪征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汪征新使用添加罂粟壳的卤鸭汤制作成卤鸭后的销售额约为人民币160元。被告人汪征新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被告人汪征新向其租房居住,被告人汪征新在洞桥镇上开了一家卤味店的事实。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汪征新向其租赁店面用于经营卤鸭店,后被告人汪征新搬走了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汪征新的妻子,被告人汪征新在洞桥镇上开了一家卤味店,店里的老汤和卤鸭都是汪征新在弄,其只是在店里负责卖卤味和搞卫生的事实。4、检验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汪征新店内查获的卤鸭汤内检测出吗啡成分的事实。5、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来源登记表、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照片制作(提取)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汪征新店内的卤鸭汤、卤鸭等进行抽样、提取,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后制作调查笔录,在卤鸭汤内检测出吗啡成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6、证明,证实被告人汪征新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征新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汪征新系在2017年3月19日被松江大学城站治安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9、被告人汪征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征新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汪征新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汪征新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征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追缴被告人汪征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平审 判 员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