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涛诉林甸县绿鑫源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林甸县绿鑫源精制米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113号原告:张涛,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住林甸县东兴乡平原村六屯,公民身份号码:2300623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富,男,林甸县林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甸县绿鑫源精制米厂(以下简称绿鑫源米厂),住所地林甸县东兴乡。负责人:蒋连有,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林甸县东兴乡丰产村五屯。公民身份号码:2302281964********。原告张涛与被告绿鑫源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鑫源米厂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2、被告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急需用钱,经曹爱民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的负责人蒋连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绿鑫源米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绿鑫源米厂从张涛处借款20,000.00元,该厂负责人蒋连有给张涛出具了借款凭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绿鑫源制米厂偿还张涛欠款20,000.00元及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800.00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后续利息继续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张涛提交的绿鑫源米厂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欠款20,000.00元的书证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涛与绿鑫源米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涛系贷款人,绿鑫源米厂系借款人,张涛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绿鑫源米厂亦应履行借款人如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义务,且当事人约定了月利率1%,张涛主张按照该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的主张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涛要求绿鑫源米厂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800.00元(按照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1%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及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甸县绿鑫源精制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张涛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按照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1%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本息合计24,800.00元;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林甸县绿鑫源精制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宏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