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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任雪梅与哈密地区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雪梅,哈密地区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867号原告:任雪梅,女,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地区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天山北路52号法定代表人:任法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凤,女,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哈密市天山北路52院122栋3单元202室。原告任雪梅诉被告哈密地区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军,被告哈密地区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雪梅诉称,2014年2月,被告为了拆迁原告位于八一路的房屋时,给我们承诺按1:1的比例置换,免费将露台租给原告使用。但2016年12月被告将置换的房屋交于原告后,被告给原告承诺免费租用的露台至今无法使用,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634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兴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阳台消防没有验收,所以暂时不能使用。我们同意原告使用露台,但不能在露台上有违章建筑,所以原告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且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任何道理,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任雪梅与被告兴建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哈密地区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任雪梅。关于哈建集团建业嘉园棚户区安置补偿方案,依据哈密市城市发展规划建设,甲方需要征收乙方的房屋,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偿和安置协议:乙方任雪梅的土木结构房建筑面积161.91平方米,置换比列1:1,置换位于环城路建业嘉园小区楼房贰套,楼栋号为15号楼,13号楼2单元302室,共计面积171.98平方米;置换房屋面积超出(或不足)部分由乙方(或甲方)按每平方米支付给甲方(或乙方)3800元...,补充条款约定:1、附属物补偿及临时过渡费全部清算折抵房款,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后以实测面积续交或返还;2、墙外露台租用乙方免费使用(南侧);3、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27032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中约定将置换位于环城路建业嘉园小区楼房贰套交于原告,原告亦按合同约定补交了房屋差价27032元。后原告以露台无法使用为由与被告产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被告将置换的建业嘉园小区楼房贰套,即15号楼109室;13号楼2单元302室交于原告后,原告交纳了暖气费、物业费、水费、有线电视入户费、收视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墙外露台无法免费使用为由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且赔偿损失746344元的请求,因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且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746344元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雪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3元,由原告任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晖代理审判员  张立敏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