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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陈克忠与张俊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忠,张俊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1560号原告:陈克忠,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俊雄,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克忠与被告张俊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6月23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克忠、被告张俊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陈克忠向本院提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四至及面积进行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俊雄向原告归还被占的耕地。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张俊雄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克忠承包的位于保平村委会试验田站的1.15亩土地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自90年代起被告在其自家的承包地块上种植槟榔,同时原告在与被告邻近的田地上种植有一行槟榔。自1981年起至2015年7月止,原、被告双方各自在承包的土地上耕种,均未发生争议。2015年8月,被告为了更新换代把自家的槟榔树毁掉种植瓜菜,同时把原告与被告相邻的田埂毁掉,并把田埂移到原告的承包地20公分。原告发现后向保平村委会报案,村委会书记周建芳派副书记周祥珍、支委李平刚到现场查看,但村委会不作出处理。原告的承包地已获得三亚市农业局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宗地编号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毁掉田埂,把田埂往原告的承包地移的行为是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予以恢复原状。被告张俊雄辩称,1.原、被告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被告的承包地面积为1.05亩,被告从未侵占过原告的土地。事实是原告将一行的槟榔树种植在被告的承包地上,试图侵占被告的土地。3.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保平村委会派员到实地勘察丈量,发现原告种植一行槟榔树在被告的承包地上,且被告的实际面积比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少了0.05亩。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陈克忠是崖州区保平村委会保平村第四小组成员,被告张俊雄是崖州区保平村委会保平村第一小组成员。1996年7月1日,崖州区保平村委会保平第四村小组将位于保平村委会试验田站的1.15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并由三亚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陈克忠发放承包经营权证。同年,三亚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张俊雄发放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被告张俊雄对位于保平村委会试验田站的1.0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陈克忠的承包地与被告张俊雄的承包地相邻,共同使用一道田埂。原告陈克忠承包土地后,在靠近共同使用的田埂一侧种植有一行槟榔树。2015年8月,原告陈克忠认为被告张俊雄将双方共同使用的田埂毁坏,并将田埂往其承包地移动了20公分占用其承包地,故引发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将本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二、关于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证情况:关于被告张俊雄是否有侵占原告陈克忠承包地的问题。2017年3月22日,原告陈克忠向本院提出对被占耕地四至及面积进行申请鉴定。经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作出三测鉴20170520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陈克忠所种的槟榔树未占入被告张俊雄发证范围内,即经现场实地测量,张俊雄土地承包界限范围没有落入陈克忠土地承包界线范围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位于保平村委会的试验站田的1.15亩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二:田埂以及承包地槟榔树照片,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对位于保平村委会的试验站田的1.05亩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以及鉴定结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没有意见。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鉴定结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没有意见。认为鉴定单位没有对其承包地进行鉴定,故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以及鉴定结论认定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出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人民政府颁发的的证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照片是涉案承包地的现状以及概貌,且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三测鉴20170520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是由原告陈克忠提出申请,并经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鉴定报告。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5月9日到鉴定对象所在地进行实地勘察,并由鉴定人员利用全站仪、手持测距仪、GPSRTK卫星测量仪等测量仪器对鉴定对象进行实地测量确定。原、被告双方、鉴定单位、承办人以及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员参加实地勘察测量。鉴定单位根据野外测量数据,运用测绘专业测量软件进行了内业数据解算和测量,最终得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经法定程序作出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该鉴定程序科学、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根据原告出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对位于保平村试验田站的1.15亩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以及该承包地的概貌,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事实。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三测鉴20170520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足以证明张俊雄土地承包界限范围没有落入陈克忠土地承包界线范围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俊雄没有侵占原告陈克忠承包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被侵占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建立在对涉案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以及被告侵占其承包地的事实基础之上。但在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涉案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侵占其承包地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陈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