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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万能弹簧机械有限公司与崔国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能弹簧机械有限公司,崔国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523号原告:浙江万能弹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达成路68号。法定代表人:金苗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江,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明,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原告浙江万能弹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国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万能弹簧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万能弹簧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物价款147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34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货款按月2%支付违约金(2万元定金自2015年9月15日起算,5万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算,5万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算,余款1.4万元自起诉之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经协调订立《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定制TK550型电脑数控压簧机及配件一套,价款为每套267000元,质量按原告企业标准执行,包修期为一年,被告应先付定金15.3万元,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5万元货款,2016年8月20日前再支付5万元,余款在定作方开票时付清,逾期付款则应当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了13.3万元定金,原告即于9月15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9月20日完成安装调试,被告当日在安装调试报告中签名确认“设备一切运作正常”。后被告一直在使用设备,但没有按约定在2016年2月20日、2016年8月20日分别支付各5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崔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于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辩称:1、原告虽对设备安装调试,但并不符合要求,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生产;2���原告对该设备电脑控制器密码进行锁定,致使被告无法使用该设备。故被告未给付余款是原告不正确履行合同造成的,并非被告违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定作合同》、《安装调试报告单》等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但以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5年9月20日在《安装调试报告单》上签字确认“设备一切运作正常”,且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其因质量问题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在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崔国明支付浙江万能弹簧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34000及相应的违约金(2万元价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5万元价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5万元价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余款14000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5月10日���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丽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