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徐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徐某1,徐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504号原告:王某1,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谦,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特别授权。被告:王某2,又名王梅,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被告:徐某1,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某2,女,200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徐某2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广,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一般代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徐某1、徐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谦,被告王某2、徐某1及被告王某2、徐某1、徐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2、徐某1、徐某2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4日起对借款10万元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徐长欣(又名徐长鑫,系被告王某2丈夫、被告徐某1、徐某2父亲)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徐长欣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8月26日,徐长欣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向徐长欣索要借款,但徐长欣以河南九龙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未予支付。2017年5月18日,徐长欣因病去世,该债务属于徐长欣与被告王某2的夫妻债务,被告王某2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2、徐某1、徐某2作为徐长欣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2、徐某1、徐某2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款由徐长欣所借,条据上没有三被告的签名,原告并不能证明该借款为徐长欣家庭所用,该借款应为徐长欣个人债务;徐长欣与王某2所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是王某2所在集体分配给王某2的,宅基地使用年限没有超过20年,徐长欣对该宅基地不享有权利;原告的债权可通过结算徐长欣生前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予以偿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王某1提出的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豫1326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书,对徐长欣在河南九龙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工程款)23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征求徐长欣另一继承人即其母亲谢金莲的意见时,谢金莲明确放弃对徐长欣遗产的继承,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徐某1、徐某2承认原告王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徐长欣生前与被告王某2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王某1借款,该借款应为徐长欣与被告王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2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2、徐某1、徐某2作为徐长欣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王某1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徐某1、徐某2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20万元,并对10万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某2、徐某1、徐某2在继承徐长欣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静王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