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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帮伟犯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帮伟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帮伟,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初中文化,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徐州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1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放,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帮伟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皖1322刑初5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帮伟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提出书面审理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帮伟从2008年起至2014年7月19日经营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系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法定代表人。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19日给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颁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张帮伟,许可生产规模为22万吨/年,矿区面积为0.0303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二年,即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张帮伟与陶某某合作经营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后张帮伟单独经营至2014年7月19日。张帮伟在经营期间因越界开采于2013年4月20日被萧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非法开采萧县龙城镇义安山南坡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储量955407立方米,合2579598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7738794元。2015年6月27日,张帮伟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7日,张帮伟到萧县公安局投案。(二)采矿许可证证实,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19日给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颁发了采矿许可证等情况。(三)补充合作协议及终止合同协议书证实,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6日,张帮伟与陶某某合作经营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四)萧县国土资源局萧国土监字(2013)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帮伟经营的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因越界开采于2013年4月20日被萧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五)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自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于2014年7月19日停止开采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一直有人看场,没有人进入厂区进行开采活动。(六)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宿国土资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日,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萧县龙城镇区域内毛石价格为3元/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萧县龙城镇区域内毛石价格为4元/吨。(七)户籍信息证实,张帮伟年龄等身份事项。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现场的自然情况。三、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涉嫌非法开采萧县龙城���义安山南坡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意见》及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涉嫌非法开采萧县龙城镇义安山南坡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报告》证实,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非法开采萧县龙城镇义安山南坡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储量为955407立方米,合2579598吨。四、证人证言(一)刘某某证言证明,他从2012年七八月份至2014年7月期间在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打工。张帮伟是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经营管理。(二)陶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他与张帮伟合作经营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张帮伟负责开采,他负责销售。后来张帮伟要自己干,他没再和张帮伟一起干。五、被告人张帮伟供述,2008年至2014��7月19日期间,他经营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系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6日期间,他与陶某某合伙经营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他负责安全生产及日常管理工作,其他时间是他独自经营。因越界开采,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作出行政处罚。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存在越界开采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帮伟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3元/吨认定张帮伟经营期间的毛石价格,认定张帮伟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7738794元。张帮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帮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张帮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七十三万八千七百九十四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张帮伟上诉提出,原判采用的鉴定报告中载明的事实明显不当,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采用的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张邦伟有非法采矿的行为,认定张帮伟构成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张帮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龙城镇姬村采石一厂涉嫌非法开采萧县龙城镇义安山南坡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报告》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依法出具鉴定意见,并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鉴定报告证实张帮伟经营的采石厂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非法采矿数量达2579598吨应予采信,且张帮伟对越界开采事实亦予以供认,并主动投案,足以认定张帮伟具有非法采矿的行为。张帮伟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判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对张帮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帮伟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张帮伟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耀审判员 陈 传 安审判员 蔡 玉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