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特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康XX申请认定耿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康XX,耿X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特34号申请人:康XX,女,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槐路*****号1门***室。委托代理人:费晓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耿XX,男,194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槐路*****号1门***室。委托代理人:耿艳丽,女,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一油矿维修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龙翔庭院1号5门6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72********。委托代理人:耿名琦,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系大庆市高新区高新物业黎明分公司工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天贺小区10-4号3门3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74********。申请人康XX申请认定耿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康XX称,其与被申请人耿XX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自2006年因患有脑出血一直昏迷至今,呈植物人生存状态,一直由申请人照顾,现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耿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康XX为被申请人耿XX的监护人。代理人耿艳丽、耿名琦称,同意确认被申请人耿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指定申请人康XX为被申请人耿XX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耿XX与申请人康XX为夫妻关系,与其代理人耿艳丽、耿名琦为母女、母子关系。被申请人耿XX的直系近亲属现共有康XX、耿艳丽、耿名琦三人。根据康XX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耿XX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1.诊断: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耿XX无民事行为能力。康XX的上述申请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宣告耿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申请人康XX与被申请人代理人耿丽艳、耿名琦协商一致,本院指定耿XX的妻子康XX为其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耿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康XX为耿X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庆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