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金平、冯再琼等与赵信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平,冯再琼,赵信雷,陈伟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174号原告:高金平,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割胶工,住勐腊县。原告:冯再琼,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割胶工,住勐腊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红琴,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信雷,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被告:陈伟朋,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哈尼族,住勐腊县。原告高金平、冯再琼与被告赵信雷、陈伟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平、冯再琼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红琴、被告赵信雷、陈伟朋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1日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平、冯再琼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红琴、被告陈伟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信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15日为庭外和解期,期限届满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平、冯再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6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8元、餐费17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24天×100元/天×2人)、误工费30000元(150天×100元/天×2人)、护理费18000元(90天×100元/天×2人)、营养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摩托车费10500元,合计97997.97元,由被告赵信雷、陈伟朋连带赔偿。庭审中,原告高金平、冯再琼增加诉讼请求,原告高金平后期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高金平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增加后的总损失为159043.97元,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先行连带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信雷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赵信雷驾驶云K×××××号轿车沿小磨线由勐远驶往勐腊方向,当车行至小磨线K1112+950M处时,其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高金平驾驶的车牌号为云K×××××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冯再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金平、冯再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信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金平、冯再琼无责任。经了解,被告赵信雷驾驶的云K×××××号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伟朋,但该车辆并没有购买交强险。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二原告的摩托车丢失,至今找不到。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赵信雷辩称,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已由二被告全部支付,其无权再次主张。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费属于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0元与护理费18000元属于重复计算,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天数已经包含了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且二原告的伤情从病情证明来看并不需要2人护理,护理费100元/天过高。二原告主张的30000元误工费计算过高,二原告均属于农村居民,其工资没有那么高。二原告于2011年购买的摩托车,购买价为9060元,该车辆系旧车,并不值钱。并且事发之后二原告自行处理了摩托车,现摩托车已经不知去向,二原告却要求二被告赔偿l0500元摩托车费不合理。对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鉴定费1300元不认可,属于重复计算。因原告高金平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7000元不认可。营养费80元/天不认可。被告陈伟朋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赵信雷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高金平、冯再琼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l份、勐腊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勐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4份、鉴定费发票2份(鉴定费分别为1100元),被告赵信雷、陈伟朋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高金平、冯再琼提交的勐腊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系二原告因伤住院的医疗机构出具,内容真实,与被告赵信雷提交的录音光盘1份,系被告赵信雷与原告冯再琼关于谁支付医疗费的通话录音,及被告陈伟朋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银联签购单2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份(与二原告提交的一致)、勐腊县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7份,勐腊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可相互印证证实二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系二被告共同支付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车票3份、餐饮费发票35份,无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勐腊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2份,系医疗机构依职权出具,内容真实,可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记录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勐腊县鹏达车行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高金平于2011年3月7日在该车行购买1辆摩托车,购买价格为906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份、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职权作出,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冯再琼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需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的情况;原告高金平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需误工期6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需后期医疗费7000元,因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虽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户口本1份、结婚证1份,系户籍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颁发,来源合法,可证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及其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居住证明1份、农地宗地图2份、橡胶林地转让合同2份,内容真实,且被告陈伟朋质证无异议,可证实二原告暂住在勐伴镇湘伴幼儿园内,并在勐××镇××村小组转让橡胶林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赵信雷驾驶云K×××××号轿车沿小磨线由勐远驶往勐腊方向,16时30分许当车行至小磨线K112+950M处时,其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高金平驾驶的车牌号为云K×××××号二轮摩托车(载冯再琼)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高金平、冯再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信雷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金平、冯再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金平被送往勐腊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12439.97元,住院期间其女儿为其护理。高金平的伤情经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需误工期6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产生鉴定费1100元,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7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冯再琼被送往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6166.53元,住院期间其哥哥为其护理。冯再琼的伤情经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需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的情况,产生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高金平和冯再琼系夫妻关系,受伤前均在勐腊县××××镇曼燕村委会曼燕小组割胶,居住在勐伴镇湘伴幼儿园内。高金平和冯再琼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赵信雷、陈伟朋全部支付(双方认可每人支付一半)。云K×××××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陈伟朋,事发时该车辆系陈伟朋交给赵信雷驾驶,陈伟朋未对云K×××××号轿车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二原告主张被告赵信雷驾驶车辆与原告高金平驾驶车辆载冯再琼发生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被告赵信雷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金平、冯再琼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原告高金平医疗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勐腊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计算,其主张的医疗费12439.97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高金平在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14天,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鉴定费发票计算,其主张的2400元鉴定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伙食费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4天,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年予以计算,即1791.49元(46067元/年÷360天×1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其护理期为60天,扣除住院天数14天后,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年计算,即5886.34元(46067元/年÷360天×46天)。误工费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60天,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年计算,即5704.83元(34229元/年÷360天×60天)。营养费根据鉴��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60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元/天,即3000元(50元/天×60天)。摩托车费因原告高金平并未提交摩托修理费发票,也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摩托车已经报废,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原告高金平因行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还需7000元,其主张的7000元后续医疗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从原告高金平提交的户口本载明其系农村居民,虽其提交了居住证明证实其居住在勐伴镇湘伴幼儿园内,但从其提交的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上看其在勐腊县××××镇曼燕村委会曼燕小组从事割胶行业,其收入来源并不属于城镇,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及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高金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照2016年度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年计算,即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本院确认原告高金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55906.63元。原告冯再琼医疗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勐腊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计算,即616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冯再琼在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14天,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鉴定费发票计算,其主张的1100元鉴定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伙食费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冯再琼的住院天数14天,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年予以计算,即1791.49元(46067元/年÷360天×1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其护理期为30天,扣除住院天数14天后,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年计算,即2047.42元(46067元/年÷360天×16天)。误工费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90天,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年计算,即8557.25元(34229元/年÷360天×90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60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元/天,即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确认原告冯再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23862.69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9769.32元(55906.63元+23862.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云K×××××号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伟朋,其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但被告陈伟朋并未投保交强险,并将该车辆交给被告赵信雷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赵信雷、陈伟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42262.82元(原告高金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9866.66元+原告冯再琼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2396.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0000元,即被告赵信雷��陈伟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52262.82元(42262.82元+10000元),扣除二被告之前支付18606.50元,实际还需连带赔偿33656.32元(52262.82元-18606.50元)。余款27506.50元(79769.32元-42262.82元-10000元),由侵权人被告赵信雷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高金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24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91.4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886.34元、误工费5704.83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合计55906.63元;原告冯再琼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616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91.4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047.42元、误工费8557.25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3862.69元;原告高金平、冯再琼产生的损失共计79769.32元(55906.63元+23862.69元),由被告赵信雷、陈伟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52262.82元,扣除被告赵信雷、陈伟朋之前共同支付18606.50元,实际还需连带赔偿33656.32元(52262.82元-18606.50元),余款27506.50元(79769.32元-52262.82元),由被告赵信雷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金平、冯再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高金平、冯再琼负担399元,被告赵信雷负担112元、被告赵信雷、陈伟朋连带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