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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邵宗礼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宗礼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宗礼,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殷庄支行行长,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宗攀,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宗礼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2016)苏0707刑初7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宗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邵宗礼,听取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审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邵宗礼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任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殷庄支行行长。2013年7月1日,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何家庄村村民何某归还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殷庄支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万元,同日以该行职工刘某名义存入农村商业银行,后该款存单由被告人邵宗礼保管。经被告人邵宗礼安排,2013年10月25日,由其妻子董某2将该款16万元及其他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潘某账户,借给徐某、潘某(均已判刑)使用,从中获取利息。2013年11月份,徐某归还被告人邵宗礼部分借款,被告人邵宗礼于2013年11月19日从中取出人民币16万元以个人名义存成存单。2014年12月,被告人邵宗礼安排他人将16万元归还至何某贷款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邵宗礼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1、孙某、何某、刘某、张某、尹某、徐某、潘某、王某1、庄某、李某1、朱某、尚某、曹某、王某2、董某2等人证言,书证银行存单、银行流水查询、职务任免通知、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宗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邵宗礼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上诉人邵宗礼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证人李某1、徐某的证言不属实,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邵宗礼没有将存单交给其妻子董某2,其对董某2将16万元借给他人并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邵宗礼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李某1、徐某的证言不属实,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1、徐某的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邵宗礼及其辩护人提出“邵宗礼没有将存单交给其妻子董某2,其对董某2将16万元借给他人并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邵宗礼的供述和辩解、上诉人邵宗礼在徐某、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证言笔录与证人董某1、孙某、何某、刘某、张某、徐某、潘某、王某1、庄某、李某1、董某2等人证言、书证银行存单、银行流水查询明细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邵宗礼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6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宗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洁审判员 黄 宇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焦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