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明坤与上海华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坤,上海华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2181号原告:周明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负责人:潘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坤与被告上海华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被告华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900.54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3,500元(4,500元×3个月)、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9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8,199.5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博公司承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11时34分,被告华博公司的驾驶员汪再再驾驶牌号为沪BCXX**的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宾高速内侧28.1公里处时,适遇原告周明坤驾驶牌号为苏E5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通行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再再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牌号为沪BC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汪再再系被告华博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所驾驶车辆车损已经在(2016)沪0115民初73992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被告华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BCXX**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博公司,事发时,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汪再再系被告华博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华博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牌号为沪BC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在(2016)沪0115民初73992号民事判决书中用尽,超出部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4日11时34分,被告华博公司的驾驶员汪再再驾驶牌号为沪BCXX**的轻型厢式货车(即肇事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宾高速内侧28.1公里处时,适遇原告周明坤驾驶牌号为苏E5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通行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再再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驾驶员汪再再系被告华博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牌号为沪BC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牌号为苏E5XX**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苏州速达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起诉两被告要求因本起故事发生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73992号民事判决书,故牌号为沪BCXX**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博公司的驾驶员汪再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华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900.54元。2、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计赔,数额为1,200元,尚属合理,可予采纳。3、护理费,如前述理由,本院酌情依照护理行业收入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相关误工材料可以证明事发以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认可误工费为13,500元。5、住宿费。原告称因事故发生当天无法返回苏州而在上海住宿产生费用,事发时间系中午,处理事故后仍可返回苏州,该费用并非必要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8、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进行鉴定、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6,900.5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600.5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华博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4,600.54元,被告华博公司应赔偿原告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明坤人民币24,600.54元;二、被告上海华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明坤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2.50元,由被告上海华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亦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