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9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丁友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友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91民初1076号原告:丁友恩,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普宾,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代表人:许在敏,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华,男,该分行风险管理部门法律事务室经理。原告丁友恩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菏泽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友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普斌、张立民,被告工行菏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友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承诺支付到期存款本息201694.9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1989年9月菏泽市工商银行向公众宣传存入1000元,到27年后可获取本息201694.93元,原告听信被告的承诺,存入存款1000元,存款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支付约定的存款及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承诺,拒不支付存款。被告工行菏泽分行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原告诉称的所谓纠纷与客观实际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管理机关,不直接办理金融业务,具体的金融业务由其分支机构承办,并由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工行菏泽分行列为被告,错列诉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989年被告菏泽市工商银行出具的存入1000元的存款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关系。2.菏泽市工商银行于1989年9月5日散发的关于开办本息自动转存保值储蓄的公告,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数额的计算办法及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该存单是菏泽市支行第四储蓄所出具的,如果有纠纷应列菏泽市支行为被告,起诉本案被告与事实不符;公告上面明显写的是菏泽市工商银行,当年菏泽是菏泽地区,2002年菏泽地区才改成菏泽市,故1989年的菏泽市工商银行也多次变更名称,所以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9月5日,原菏泽市工商银行发布关于开办本息自动转存保值储蓄的公告,该公告第三条称“国家储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调整时,我行将随之调整”;第六条称“按现行利率及保值贴补利率计算如一次存款1000元,到期可得本息……二十七年201694.93元”,该公告还通知了其他事项。1989年9月10日,原告丁友恩的母亲王秀萍在原中国工商银行菏泽市支行第四储蓄所为原告丁友恩存入1000元,该所向原告出具活期储蓄存折,并加盖本息转存章。原告主张其按27年存期存入,现要求按照本息201694.93元兑现,遭到拒绝。另查明,原中国工商银行菏泽市支行第四储蓄所于1999年7月16日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菏泽地区分行双河西路储蓄所,现该储蓄所已合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关支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因此金融机构应当以各支行作为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中国工商银行菏泽市支行第四储蓄所业已合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关支行,该储蓄所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关支行承继,故涉案诉讼应当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关支行作为诉讼主体,而原告错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当,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友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改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