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黄明成与黄德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成,黄德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967号原告:黄明成,男,1965年4月24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花,女,1990年6月8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衡,男,天柱县坪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德建,男,1945年12月10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燎,男,1973年11月13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系被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桓,男,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黄明成诉被告黄德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花、张大衡,被告黄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燎、黄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围墙;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房屋在原告左下侧,原告从家外出只有唯一通道过被告屋门口,从1985年建房至今一直就是这样,原告生活生产两轮车及手推车均可从被告房门口通过。2017年4月20日,被告以风水为由在门口建一围墙,当时原告在福建打工,听到这一消息后,要求被告不要砌围墙,但被告不听。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除该围墙,恢复原通道。被告黄德建提出答辩意见:一、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1、改建围墙占地位置管理权的历史由来。被告的房屋从清朝来都是与外坎黄德俊家共阳沟。原告从1987年以来,进入其门口都是从他自家左山廊柱外走阶梯进去,道路只能供他家人步行通行的,根本不能通行摩托车及两轮手推车。1992年农历3月,被告为了房屋的采光、防火和大事活动的需要,房屋整体外后平移了近2米,现修建围墙的位置在屋檐水之内,房屋门口的空地理所应当属于老屋基地的一部分。2016年夏天,原告在改建左边当头堡坎时,才是将进他家门口的自家通道改在左山廊柱里边,且也只能供两轮摩托车和两轮手推车通行的。被告改建围墙后的路也是刚好接上了原告的路,路的宽度相当。更何况当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要求相邻通道必须达多宽以上,只要是便于生产、生活就行。2、在改建围墙时,被告就相邻通行权作出了充分的考虑。被告为了增强住房的防火、防盗,2017年4月,才在属于被告不动产权属之空地改建围墙,且往里边移建一米。二、被告与原告就该纠纷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的右边,进入原告的房屋需经过被告房屋门前的道路,且该道路是唯一的通行途径。2017年4月,被告在其房屋门前道路的中间砌起一道围墙,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了一定影响。2017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拆除围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通往原告的房屋必须经过被告房屋门前的道路,且已经通行了多年,被告虽答辩称该条道路是其1992年将房屋后移后,才致使道路变成现有的宽度,道路占用其宅基地,对于此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使该条道路是1992年被告房屋后移,才使得道路形成现有的宽度,从1992年至今也有二十余年,原告在此道路上通行已形成生活习惯,已形成了历史通道,从现场来看,被告砌墙的行为的确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了不便,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原、被告都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加之事后原告对协议内容不认可,从协议照片的复印件来看,协议上有“如有异议,在五日内提交上诉坪地综治办处理”等内容,故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效力性,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德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2017年4月在其屋门口修建的围墙,恢复道路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泽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