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聂玉香与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玉香,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968号原告:聂玉香,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驻广饶县潍高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聂玉香与被告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01月至2017年,被告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2%。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且为原告出具收据。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有关约定。2.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佳和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清晰、明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佳和公司因开展业务需要,于2015年01月26日与原告聂玉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佳和公司向原告聂玉香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施工;借款期限为2015年01月26日起至2016年0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同日,原告履行了上述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被告为其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交来借款70000元。至今,被告本息均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晰,债权债务明确。原、被告均应遵守协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曾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12%,但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贷款利率低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该主张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侵害被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允许。被告佳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玉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0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卫萍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