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与范栢镇、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范栢镇,刘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59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86365350W),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栖霞道54号。代表人:薛新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生,该公司职员。被告:范栢镇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被告:刘静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以下农商银行)与被告范栢镇、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栢镇、刘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栢镇、刘静共同偿还农商银行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681.55元(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本息合计410681.55元以及自2017年3月16日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范栢镇以其名下所抵押的房产(华明家园坤园××号)对该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商银行有权以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折价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农商银行与范栢镇签订《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向范栢镇授信贷款额度4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栢镇用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街××家园××号房屋为该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农商银行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书。范栢镇之妻刘静向农商银行出具配偶声明,承诺与范栢镇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2016年9月26日,农商银行与范栢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范栢镇、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还款方式为按半年还款,等额本金,按半年结息。同日,农商银行向范栢镇发放贷款。至2017年3月15日贷款分期还款日到期,范栢镇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农商银行通过系统扣收利息0.12元。农商银行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范栢镇、刘静未作答辩。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利息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刘静出具的配偶声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还款回单1份。范栢镇、刘静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均具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农商银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农商银行与范栢镇签订《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向范栢镇授信贷款额度4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同日农商银行与范栢镇签订合同编号为1052A03820140077200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范栢镇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坤园××号房产为上述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40万元,担保范围为范栢镇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农商银行偿还或支付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在抵押期间内,出现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已到,范栢镇未依约归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情形,农商银行即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或处分抵押物,包括直接变卖、拍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折价清偿被担保的债务。范栢镇之妻刘静在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4年10月23日,农商银行就上述抵押物取得房地他证津字第110041404633号他项权证书。刘静同时向农商行出具配偶声明一份,承诺与范栢镇共同承担借款偿还义务。农商行依据授信合同,于2016年3月9日与范栢镇签订合同编号为1052A01420160259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范栢镇发放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工程土,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还款方式为按半年分2期偿还,等额本金,按半年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范栢镇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农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向范栢镇发放贷款,范栢镇未能依约还款。2017年3月15日范栢镇半年还款期届至,范栢镇未能偿还本息。农商银行通过借款系统扣收范栢镇利息0.12元。截至该日,范栢镇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681.55元。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范栢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范栢镇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范栢镇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农商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范栢镇除应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外,还应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范栢镇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银行主张就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静为范栢镇出具配偶声明,其承诺对范栢镇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承诺系被告刘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刘静对范栢镇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栢镇、刘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栢镇与被告刘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681.5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52A01420160259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有权以被告范栢镇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坤园××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范栢镇、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