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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湖北景荣程物流有限公司(原湖北建景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湖北景荣程物流有限公司(原湖北建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3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刘衍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勇,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飞,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景荣程物流有限公司(原湖北建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东西湖大道498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景荣程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关于李官继是否具有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权限问题:1、2014年11月25日,李官继持有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无委托代理权限内容的员工证明、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和加盖“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文本与湖北建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轮胎购销合同》。之后,李官继以个人名义签收了上述货物。对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轮胎购销合同》中加盖的“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合同专用章与2014年6月4日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荆大(荆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出于同一枚印章;2、湖北建景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李官继的口头要求于2015年1月13日向广州市宏凯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价值279850元的轮胎,仍由李官继签收。对此,一审法院仅以李官继以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未盖章)的名义与湖北建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债务包含此笔债务为由,判决由湖北建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根据。鉴于荆州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11月19日以李官继涉嫌合同诈骗立案,并于2015年12月1日以荆公函(2015)5号文致函一审法院,商请将湖北建景物流有限公司与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经济纠纷案移送该局侦办。原湖北建景物流有限公司先后两次供货均由李官继签收,李官继的上述行为是否代表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行使委托代理权的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廖正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