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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何民凤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民凤,何红梅,何瑞泽,黄碧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147号原告:何民凤(系受害人吴贤儿之夫),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告:何红梅(系受害人吴贤儿之女),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告:何瑞泽(系受害人吴贤儿之孙),男,201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学生。原告何瑞泽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何红波(系受害人吴贤儿之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上列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仁,湖北省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碧海,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机动车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新梅(系被告黄碧海之妻),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无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罗启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民凤、何红波、何红梅、何瑞泽与被告黄碧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民凤、何红波、何红梅及上列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仁,被告黄碧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新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民凤、何红波、何红梅、何瑞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361180.63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诉讼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361180.63元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碧海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黄碧海驾驶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湖北省潜江市001县道自北向南行驶。当日19时许,当被告黄碧海驾驶该车行驶至湖北省潜江市001县道熊口镇十屯村6组路段时,遇前方受害人吴贤儿(怀抱原告何瑞泽)在该段道路行走,因对向来车灯光炫目,被告黄碧海发现前方情况过迟,导致其所驾车右前部将受害人吴贤儿撞倒,造成受害人吴贤儿和原告何瑞泽倒地受伤,受害人吴贤儿在送医途中死亡,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碧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碧海为本案事故车辆王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黄碧海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车主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及从业资格证,如证件无效或过期,则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免赔;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补充提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经庭后被告黄碧海补充提交上述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道路运输许可证已过期,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免赔。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黄碧海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后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相关证件均合法有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证据八:交通费票据31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中的4张飞机票无异议,对其余27张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法证实原告方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因该证据中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7张,部分票据为大额、连号票据,且票面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方办理丧事所必要的交通费支出及原告何瑞泽就医地点、时间及陪护人员的人数和探望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8800元;3、证据九:湖北省潜江市熊口镇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喻志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四原告未提交相关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且喻志虎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原告何红波工资收入为7000元/月,但未出具完税证明。因四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中的工资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未提供相关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被告黄碧海驾驶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湖北省潜江市001县道自北向南行驶。当日19时许,当被告黄碧海驾驶该车行驶至湖北省潜江市001县道熊口镇十屯村6组路段时,遇前方受害人吴贤儿(怀抱原告何瑞泽)在该段道路行走,因对向来车灯光炫目,被告黄碧海发现前方情况过迟,导致其所驾车右前部将受害人吴贤儿撞倒,造成受害人吴贤儿和原告何瑞泽倒地受伤,受害人吴贤儿在送医途中死亡,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碧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瑞泽受伤后在湖北省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853.33元。被告黄碧海系本案事故车辆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何民凤、何红波、何红梅与被告黄碧海于2017年3月17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黄碧海自愿补偿上述三原告经济损失76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告黄碧海另行垫付原告何瑞泽医疗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黄碧海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黄碧海自愿补偿原告何民凤、何红波、何红梅、何瑞泽经济损失96000元(含其已按人民调解协议履行的76000元及已垫付原告何瑞泽医疗费5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何民凤、何红波、何红梅、何瑞泽的诉请和被告黄碧海、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40664.98元,其中原告何瑞泽的医疗费58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元/天×25天)、护理费2238.15元(32677元/年÷365天/年×25天)、受害人吴贤儿的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254500(12725元/年×20年×100%)、受害人吴贤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566元(87元/天/人×3天×6人,酌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及交通费8800元(酌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碧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吴贤儿、原告何瑞泽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0664.98元,被告黄碧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碧海为本案事故车辆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鉴于被保险车辆方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四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吴贤儿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0664.98元未超过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之和,故四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据实全额赔偿。四原告与被告黄碧海已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的赔偿对象应为受害人,因本案受害人吴贤儿因交通事故受伤,于送医途中死亡,原告何瑞泽系儿童,二人均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四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事故车辆道路运输证事发时已超过有效期,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经本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该车道路运输证仍处于有效期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黄碧海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如果四原告认为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侵权人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无论其是否构成犯罪,均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项目,故被告保险公司所提的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民凤、何红波、何红梅、何瑞泽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0664.98元;二、被告黄碧海自愿补偿原告何民凤、何红波、何红梅、何瑞泽经济损失96000元(含其已按人民调解协议履行的76000元及已垫付原告何瑞泽医疗费5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本院予以确认;三、驳回原告龚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元,减半收取计3360元,由被告黄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德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