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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李家玉、李学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李家玉,李学章,肖海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5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北路473号。负责人:杜朝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庆,男,该行风险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青,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家玉,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学章,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肖海梅,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李家玉、李学章、肖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玉、李学章、肖海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家玉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70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本金27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本金265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金260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本金25000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本金24000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本金23000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4.4%计算;同时扣除被告李家玉已支付的利息97.56元);2、被告李学章、肖海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家玉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4年4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家玉(借款人)、被告李学章和肖海梅(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00元;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李家玉发放贷款27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家玉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15年12月27日支付借款利息97.56元,于2016年6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6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没有清偿,被告李学章、肖海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7月6日诉至本院。李家玉、李学章、肖海梅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李家玉、李学章、肖海梅签订、履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凭证基础信息表、贷款交易明细表、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加以证明。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李家玉、李学章、肖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李家玉、李学章、肖海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李家玉也应依约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李家玉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70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本金27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本金265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金260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本金25000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本金24000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本金23000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4.4%计算;同时扣除被告李家玉已支付的利息97.5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李学章、肖海梅自愿对李家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李学章、肖海梅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学章、肖海梅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李学章、肖海梅对李家玉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70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本金27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本金265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金260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本金25000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本金24000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本金23000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4.4%计算),同时扣除被告李家玉已支付的利息97.5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李家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大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