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海瑞与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瑞,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黄金山高中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048号原告李海瑞。委托代理人郭庆清,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旭松,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方贤根、伍发智(实习)。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黄金山高中(黄石市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方和平,校长。委托代理人金营、程飞,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授权:一般代理。原告李海瑞诉被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黄金山高中(黄石市第一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劲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永江、人民陪审员程正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清,被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旭松、委托代理人方贤根、伍发智,第三人黄金山高中(黄石市第一中学)委托代理人金营、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瑞诉称,2010年5月,第三人黄金山高中(黄石市第一中学)因学校建设的需要将校区土方平整工程以7.8元/m3包干价委托被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合同》。2010年6月26日被告将部分工程以5.7元/m3的价格分包给我施工,我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土层下有岩石,遂与第三人协商。2010年9月第三人委托鉴定机构对岩石强度进行鉴定,判定为较硬岩。2010年9月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较硬岩以85元/m3为包干价(含爆破、挖运、平整),同月10日被告与我也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较硬岩以73元/m3为包干价(含爆破、挖运、平整)转包给我施工。当我将整个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以该工程经第三人项目审计部门审计,较硬岩只能按55.82元/m3结算支付。根据我与被告的《补充合同》约定,我方完成的岩石总方量为13273.92m3,被告应支付给我的工程款为968996.1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40950.21元,尚欠工程款228045.95元。因被告拒付,故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28045.9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建设工程委托合同》,拟证明被告建设工程的来源。证据三、《补充合同》,拟证明被告承包较硬岩的工程。证据四、黄金山高中场地平整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该工程的事实。证据五、补充合同。证明原告李海瑞与被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六、较硬岩的说明,证明较硬岩强度等级为二级。证据七、工程量签证单,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证据八、结算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证据九、领款单,证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不具有发包人身份资格,而只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2、黄石市第一中学的前身是黄石市黄金山高中,且后期工程款是由黄石市第一中学发放,第一中学作为黄金山高中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的代理行为应由委托人即黄石市第一中学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委托合同、补充合同,拟证明被告与黄石市黄金山高中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接受黄金山高中的委托寻找施工人,工程款由第三人发放,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与第三人承担。第三人黄金山高中(黄石市第一中学)辩称:1.第三人黄石市第一中学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李海瑞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3.黄金山高中建设工程指挥部已付款完毕,无需对本案工程款纠纷承担责任。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黄石市第一中学建设纪念册、建设合同委托合同。拟证明2009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成立黄金山高中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成立黄金山高中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系建设单位,2012年8月22日工程竣工并由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发包人系黄石市黄金山高中建设指挥部,黄石一中与黄金山高中建设指挥部是不同的主体,本案与黄石一中无关。证据二、黄金山高中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付审计费用表、收款收据和发票等支付凭证共十份。拟证明;经审计部门审计,黄金山高中项目土方平整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6341300元,审减金额4555700元,施工单位(即被告)应按审减金额支付审计费146100元;指挥部应付工程款6195200元,从2009年9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已支付完毕。上述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黄石市人民政府召集市开发区、市教育局、金山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负责人,在黄金山高中建设工程现场召开工作会议,根据该次会议精神,黄石市黄金山高中将黄金山高中建设项目中的“建设场地内土方平整工程”委托被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管理。2010年5月5日,黄石市黄金山高中建设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黄金山高中建设土方平整工程;2.工程地点:黄金山工业新区圣水泉村;3.承包范围:场地内土方挖、运、填、平整及施工期间临时排水。4.合同价款:140.4万元(以实际结算额为准);5.工程量的核实确认:结算根据规划图纸的标高及湖北省鄂东南地质大队测绘院提供的黄金山高中土方预算网格图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6.竣工结算:按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结算,综合单价的确定为场地土方按7.8元/m3(含场地内土方挖、运、填、平整及施工期间临时排水等)包干计算;7.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格的质量要求,并交付竣工资料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的80%,余款作为保证金,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半年后无质量缺陷时付清剩余工程款。8.发包方驻工地代表李秋成、陶松,承包方驻工地代表李国文;9.施工单位的选择: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招标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并报经黄石市黄金山高中认可备案。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7日发包方黄石市黄金山高中与承包方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于黄金山高中建设土地平整中出现了原合同以外的项目,如较坚硬岩石,经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造价咨询方等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较坚硬岩石,协商包干价为85元/m3(含爆破、挖、外运、平整等全过程)。被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2010年9月10日与“本村十二组”的原告李海瑞签订了黄金山高中场地平整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将土方工程的平整价格约定为5.7元/m3、将较坚硬岩石,协商包干价为73元/m3(含爆破、挖、外运、平整等全过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海瑞即组织有关人员施工,至2011年6月15日完成“场平石方工程量”13273.92m3,同日原告李海瑞、监理单位、造价审计单位、业主单位共同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土方平整工程完工后被业主单位使用,从2009年9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黄石市黄金山高中建设工程指挥部、黄石市黄金山高中、黄石市第一中学分别以用款单位、预算单位的身份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向被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黄金山高中土地平整工程款”6341300元。原告李海瑞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3日从被告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工程款1650000元。而从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黄金山高中建设土方平整工程补3”我们知道:挖石方13273.92m3,是按单价55.82元结算支付的,共计740950.21元。此外还查明黄石市第一中学的前身是黄金山高中,2012年5月恢复黄石市第一中学的建制。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及的2010年5月5日,黄石市黄金山高中建设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合同”,及2010年9月7日发包方黄石市黄金山高中与承包方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黄石市黄金山高中建设工程指挥部及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黄石市黄金山高中是委托人,被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是代理人。但是被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2010年9月10日与“本村十二组”的原告李海瑞签订的黄金山高中场地平整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由于原告李海瑞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黄金山高中建设土方平整工程早已交付业主使用,双方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依据“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法律规定,该工程应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李海瑞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为代理人不具有发包人身份资格,被告的代理行为应由委托人即黄石市第一中学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黄石市第一中学辩称的第三人黄石市第一中学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黄金山高中建设工程指挥部已付款完毕,无需对本案工程款纠纷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均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海瑞工程款228045.95元,第三人黄石市第一中学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4722元,由被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劲松审 判 员 吴永江人民陪审员 程正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柯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