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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遵义鑫兴器材有限公司、黄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遵义鑫兴器材有限公司,黄利华,周山琴,周山朋,夏维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3民初22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BCD栋一、二、三楼商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22448027M。负责人:车劲松,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梅,系公司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蛟,系公司员。被告:遵义鑫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长征镇礼仪村胡寨组内,组织机构代码:78018532-4。法定代表人黄利华,职务:总经理。被告:黄利华,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周山琴,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周山朋,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夏维连,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遵义鑫兴器材有限公司、黄利华、周山琴、周山朋、夏维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负担。经院领导批准同意免收。审判员  郭文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家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