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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534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黄崖洞镇人,住黎侯镇桥北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原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谦,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人,住黎城县黎侯镇西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93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缴纳车辆保险费用,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93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王某甲:现金伍仟玖佰叁拾元整(¥:5930.00)借款人:晋D27X**刘某某2012.4.20”。该欠条系提供原件,并提供黎城县公安局黎侯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用以佐证原告曾用名为王某甲,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某5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桑小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