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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袁金宝与王荣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宝,王荣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147号原告:袁金宝,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琼,女,与袁金宝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虎,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娣,女,与王荣虎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金宝与被告王荣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琼、周利杰,被告王荣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娣、崔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8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荣虎及王某(已死亡)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2017年4月6日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作为继承人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肇事方共计赔偿原、被告68.8万元,其中57.8万元于2017年4月12日已一次性支付至被告。此后,原、被告为遗产分配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但被告只同意分5万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肇事方的赔偿款,属于受害人的遗产,原、被告作为受害人的同母异父的兄弟应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双方经多次协商后无果。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荣虎辩称:1.本案所涉赔偿款不是死者王某的生前财产,不属于遗产,是对死者王某近亲属的一种补偿,应以共有纠纷处理本案;2.被告收到57.8万元的赔偿款,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共支付107223元,且将要支付为处理王某死亡案件代理费14万元,双方应分割剩余款项330777元;3.被告与死者是同父同母的兄弟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王某的死亡对被告造成的痛苦更大,死者王某的丧葬事宜是由被告操办,且被告年岁近老,恳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分割赔偿款时对被告予以照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查明,2017年4月6日,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后刘某某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共赔偿原、被告共计68.8万元,其中的57.8万元的赔偿款于2017年4月12日支付给被告王荣虎,余款11万元的交强险,原、被告已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为办理王某的丧葬事宜共计7天,共花费95223元。原告与被告就分割剩余的赔偿款一事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袁金宝系死者王某的同母异父的弟弟,被告王荣虎系死者王某的同胞哥哥,死者王某无其它近亲属。再查明,原、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而委托安徽**律师事务所,后与委托人之间因代理费用而发生纠纷,经安徽省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均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将各自的代理费支付给委托人。本院认为,死者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原、被告双方与肇事方刘某某达成的协议,肇事方刘某某应赔偿原、被告57.8万元(不包含11万元应由承保公司赔偿的金额),肇事方刘某某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述赔偿金应视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金的混合赔偿,依法应由死者王某的同胞哥哥王荣虎与同母异父的弟弟袁金宝合理分割。庭审中,被告主张赔偿款的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被告因与死者共同生活,在分割时应予以照顾。被告的这一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亦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花费的丧葬费争议焦点:1.其中一项支付给春宝的10303元。原告认为该项费用中的6000元花费项目不明,结合庭审及被告王荣虎也未向法庭提交有关此项费用的开支证据,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中的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2.其中一项支付给王魏魏的6000元,原告不同意此项费用在本案中处理,但同意将其应当承担3000元直接支付给王魏魏,被告也同意原告的处理意见,故本案对该项费用的不作处理。被告王荣虎办理王某的丧葬事宜共7天,本院酌定王荣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金宝应得款项238388.5元。二、驳回原告袁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2元,保全费1970,共计4822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袁金宝、被告王荣虎各负担2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珊珊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