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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济南东忠软件有限公司与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东忠软件有限公司,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3125号原告:济南东忠软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7403881X),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000号齐鲁软件园5号(楼创业广场E座)二层A202/A206/A208/二层东首休息厅房间。法定代表人:刘连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绍丰,山东盈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0841308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路590号1号楼101。法定代表人:丁伟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东忠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东忠)与被告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东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济南东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绍丰,杭州东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东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杭州东忠支付技术开发费共计1073851.85元;2、判令杭州东忠支付延迟支付利息(以778217.21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利率计算);3、判令杭州东忠支付延迟支付利息(以295634.64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利率计算);4、判令济南东忠支付公证费20000元、翻译费1600元。事实与理由:济南东忠与杭州东忠及其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底至2017年底连续签订《人才指派协议书》,约定济南东忠向杭州东忠及其上海分公司指派人员到杭州东忠及其上海分公司处从事技术开发工作,杭州东忠按月向济南东忠支付技术开发费。截至2017年4月份,杭州东忠应向济南东忠支付技术开发费共计1073851.85元;因杭州东忠上海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要求杭州东忠承担付款义务。后济南东忠多次通过邮件及快递形式向杭州东忠索款,杭州东忠拒不支付,为此,现提起诉讼。济南东忠于2017年2月6日EMS及电子邮件向杭州东忠催告于三日内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但杭州东忠以其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将本应该属于济南东忠的资金强行占有获利、给济南东忠带来经济上的损失,根据《人才指派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所约定,违约方(杭州东忠)应当承担责任赔偿守约方(济南东忠)的一切经济损失,所以应以催告日杭州东忠所欠济南东忠技术开发费的778217.21元为基数、从EMS催告函的2017年2月6日(也是济南东忠用电子邮件给杭州东忠发催告函的日期)的第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利率,杭州东忠应向济南东忠支付延迟支付利息。本诉讼的业务范围是从2016年3月起算的,在此前同样的业务合同杭州东忠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法院(2016)浙0108民初1352号及(2016)浙01民终6577号判决杭州东忠违约,在执行法院终审判决时济南东忠于2017年5月3日以电子邮件、于2017年5月9日以EMS快递多次向杭州东忠催告履行2016年3月起的支付义务,杭州东忠仍然不履行、继续将本应该属于济南东忠的资金强行占有获利,致使济南东忠损失不断扩大,济南东忠无奈只能第二次提起相同内容的诉讼,该诉讼所需的诉讼费、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给济南东忠带来经济损失,根据《人才指派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所约定,违约方(杭州东忠)应当承担责任赔偿守约方(济南东忠)的一切经济损失、其中应包含守约方的诉讼相关联的经济损失。现济南东忠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杭州东忠辩称:一、支付开发费应提供作业验收、相应发票,实际作业时间无法确认,且作业内容未经杭州东忠验收。二、济南东忠尚欠杭州东忠往来款30万元及其他垫付款36411元,杭州东忠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三、济南东忠要求杭州东忠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杭州东忠事实上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因双方互负债务,应通过结算后才涉及如何付款问题。四、济南东忠要求杭州东忠支付公证费2万元及翻译费1600元,杭州东忠认为并未在协议中约定,也不是因杭州东忠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杭州东忠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可抵消的债权,故本院不予采用。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12月13日,杭州东忠(甲方)与济南东忠(乙方)分别签订《人才指派协议书》,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指派,安排乙方人员在甲方指定的工作场所按照甲方规定的作业规范进行甲方指定的工作。甲方在次月初对当月作业内容进行检收,并由乙方出具请求书及相应发票;由甲方确认认可乙方作业后,甲方在检收次月开始60天内向乙方支付项目款。2016年3月15日,杭州东忠下属的上海分公司(甲方)与济南东忠(乙方)签订《人才指派协议书》,内容与上述协议基本相同。济南东忠与杭州东忠之间的检收金额分别如下:2016年3月11641.6元和69541.6元;2016年4月11482.6元和85541.6元;2016年5月12157.8元和85101.6元;2016年6月3969.53元和89652.08元;2016年7月88827.52元;2016年8月90130.8元;2016年9月73848.64元;2016年10月72854.32元;2016年11月70467.52元;2016年12月69225.52元;2017年1月69949.12元;2017年2月51452.72元;2017年3月53015.32元;2017年4月51991.96元。此外,济南东忠与杭州东忠下属的上海分公司之间的检收金额:2016年5月13000元。上述合计1073851.85元。另查,济南东忠支付公证费20000元、翻译费16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济南东忠已经提供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邮件,包括检收明细、请求书和发票,三者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合同存在着对应关系。因此,对于济南东忠要求杭州东忠支付1073851.85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逾期付款,济南东忠提出2017年2月6日催告,未经杭州东忠签收,故不能认定为有效的催告。因此,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关公证费、翻译费,系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并非合同履行过程中济南东忠的实际损失,合同中未作出特殊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杭州东忠提出的临时借款、垫付款等债权主张,未经济南东忠确认,故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消,其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东忠软件有限公司开发费1073851.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济南东忠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东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9元,由被告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