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582号原审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林,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渝0109刑初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了上诉人陈林,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陈林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某项目部,翻窗入室后,将被害人罗某的一个装有1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的背包盗走,后将背包及身份证、银行卡丢弃。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林再次来到渝广高速某项目部,溜门入室后,将被害人杨某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将被盗电脑自用,案发后该电脑已返还杨某。2015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陈林再次来到渝广高速某项目部,翻窗入室后,将被害人王某的一台宏碁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以及两床被子、一个枕头盗走,过后陈林将被盗宏基笔记本电脑送回项目部。201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陈林在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一道路上,用石头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渝B×××××的某轿车左侧后窗玻璃砸坏,将付某放置在车后座的一个男士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重庆某销售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副本等物,陈林将手提包丢弃,后手提包被群众拾得,返还付某。2017年3月4日,被告人陈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三笔盗窃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730元,被盗宏碁笔记本电脑价值3640元,被盗男士手提包价值50元。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按照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该案,认为被告人陈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林具有自首情节和累犯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林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10元。上诉人陈林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本案系漏罪,应与前案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林多次盗窃他人电脑、钱包、被褥等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司法机关在前案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发觉陈林还有本案的罪行未追究,对本案罪行可以单独判处,不再数罪并罚。原判根据陈林的犯罪事实、自首、累犯等量刑情节判处刑罚,量刑适当。陈林关于原判量刑过重,本案系漏罪,应与前案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黄灵攀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兰能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