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572钱燕与陆冬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燕,陆冬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572号原告钱燕,女,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陆冬兵,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告钱燕与被告陆冬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冬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11月13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言明借期一个月。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陆冬兵未应诉答辩。原告钱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3日,被告陆冬兵向原告钱燕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条各一份。约定2016年12月31日归还,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0%收到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为据足于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已履行5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陆冬兵应在借款期届满时归还本金。逾期未归还,视为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冬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冬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钱燕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陆冬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罗培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蕾 搜索“”